审判法院:山东省潍坊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4)昌民初字第2495号
委托代理人: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案件诉求:
原告诉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0084.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承办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被告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双路路口处,与沿昌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董维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范文倩)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董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正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于某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实际车主为于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耻骨骨折、尾骨脱位、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0979.37元;原告出院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费1445.7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425.14元。原告范某主张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0509.8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涉及重新鉴定被告均有异议,其中对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要求视重新鉴定情况由法院认定;对鉴定费,被告认为鉴定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已为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对该垫付款,被告要求与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抵顶后,剩余的返还,原告表示同意。
再查,涉案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董某受伤,董某作为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13039.44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640.4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950元、评估费53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30985.32元。
又查,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董维波主张权利。
审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文倩事故损失802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范文倩事故损失7210元(包括剩余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复印费),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文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272元,由原告范某负担682元,被告于某负担1590元。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
人民陪审员 闫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